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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1997年8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8日,臧某(已判刑)与购毒人员张某经事先联系,以人民币1460元的价格将两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贩卖给张,双方约定将毒品快递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臧某将张某的收件地址、收件电话等信息告知被告人鲁某,鲁某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他人并由对方安排发货。
同年6月6日,臧某与购毒人员吴某经事先联系,以人民币3090元的价格将三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及一盒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贩卖给吴,双方约定将毒品快递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后臧某将吴某的收件地址、收件电话等信息告知被告人鲁某,鲁某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他人并由对方安排发货。
同年6月30日,民警从张某住处查获吸食剩余的电子烟,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电子烟净重0.11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同年7月4日,民警在本市普陀区抓获被告人鲁某,并查获大麻巧克力、大麻软糖、彩色胶囊各一包及涉案手机。经鉴定,被查获的大麻巧克力和大麻软糖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彩色胶囊中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有立功表现。
该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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