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店长,住上海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为梁某(已判刑)。2018年5月,上海XX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成立,XX公司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地设立办公地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提供养老等服务为名,通过承诺充值后返还折扣优惠、到期还本,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担任XX公司业务员、店长,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向部分投资人退还投资款,并于到案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退交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证人钟某、梁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王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XXX会员合同、旅居养老用房使用合同、旅居养老用房转租合同、折扣说明函、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条,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进一步退缴钱款,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经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