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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收购二手“华为MATE10”手机屏幕,并将破碎的手机外屏拆除,清理后替换上其低价采购的玻璃外屏,经加压、贴合后,通过自己开设的“小果数码科技”“杉杉数码科技”淘宝店铺对外销售,以次充好,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经审计,截至2021年3月,刘某对外出售的伪劣手机屏幕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工作室内查获用于生产的“华为MATE10”手机外屏29个,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华为企业标准之产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九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二、缴获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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