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倪某1(已判决)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租用本市XX路XX号合生财富广场2楼701室作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倪某1等人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谢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息收益为名,采用随机投发宣传单或经熟人介绍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经审计,被告人谢某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6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归还91名投资人本金16,167,691.58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赔7.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3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唐某、胡某、徐某1、邵某的证言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倪某1、倪某2、徐某2、王某、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的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沈文彦
人民陪审员 李嘉蕾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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