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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矿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收取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115)、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467)、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263)等银行卡及配套U盾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被用于为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部分案件发生在本市徐汇区)支付结算人民币80余万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XX广场门口等待民警前来抓捕,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立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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