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7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七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朱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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