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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21年5月11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9月10日6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将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元)停放在路边之际,翻找到放置在该车储物格内的车钥匙,开锁后窃得该车逃离。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停放于本市XX路XX路路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9月11日在本市XX路XX号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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