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1999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215)、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247)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1月29日陆某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在转入淮安市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于同日从该账户转入上述庄某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进行支付结算。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庄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证人陆某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庄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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