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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良映制造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浦大桥西向东方向桥面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翁某未注意民警要其接受检查的手势即驾车驶离,执勤民警随即驾车追赶,后在南浦大桥浦东南路出口处追赶上翁某所驾车辆呼叫其停车,被告人翁某随即停车接受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翁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毫克/毫升。
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秦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翁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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