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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28号 (2)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郭某某经他人纠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康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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