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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女,1975年7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浦东XX中心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客户李某、赵某、张某等人支付的装修款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后陆续向被害单位归还了人民币6万元。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徐某、陈某、李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任命书、收款未到账情况、面谈记录、还款计划保证书、检讨书、代收工程款事情经过、转账凭证、装修合同、预收款收据、收据,被害单位提交的相关客户装修合同、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提交的还款确认书、申请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调查意见等,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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