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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宋集村单前队55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启宏,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XX公司财务,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赖某某(已死亡)先后雇佣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孙某为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财务监管、员工管理等日常工作,被告人顾某某为财务,吴某、顾某、华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新宝中心609室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诺高额年化收益率,对外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9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21年8月,XX公司已返还投资人1,560,393元,尚有本金18,349,607元未兑付。被告人黄某某在职期间吸收存款的金额为12,859,103元,其中已兑付金额1,560,393元,剩余未兑付金额11,298,710元,被告人孙某在职期间吸收存款的金额为3,890,000元,其中已兑付金额1,560,393元,剩余未兑付金额2,329,607元,被告人顾某某在职期间吸收存款的金额为10,040,000元,其中已兑付金额1,560,393元,剩余未兑付金额8,479,607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6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4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某于同年4月17日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675元,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金某、朱某、沈某、林某、王某、李某、薄某、俞某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投资出借确认书、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债务再确认书等;证人赖某的证言;证人谈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顾某、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等;XX公司的宣传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相互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孙某、顾某某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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