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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2000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烤鱼”饭店内吃饭时,遇见认识的“小乔”,便接受“小乔”邀请与“小乔”、被害人张某某(2003年出生)等人同桌吃饭。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并动手,期间,被告人张某1和刘某先后用凳子打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挫伤、颈部划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7月30日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1和刘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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