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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XX,户籍在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应他人要求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等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供他人转账使用并获利。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杨某、冯某、吴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转账进入被告人吴某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孙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冯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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