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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女,1968年12月21日生,中国台湾省花莲县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30XXXXX,XX,大学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丹萍、孙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因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0时24分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浦东新区途经中环路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东约150米处,遇警察设卡盘查,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值为148毫克/100毫升,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期间,赖某预交人民币2000元认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彭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监控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赖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预交钱款认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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