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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2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法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莫 振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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