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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0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6月,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平安银行等银行卡卖给他人,后被犯罪分子用于接收受骗被害人方某转账的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的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并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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