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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1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左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左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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