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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向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XX,初中文化,上海震轩美容美发店店主,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向某及其辩护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施向某酒后回到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住处停车场时,因欠缴停车费与小区物业保安谢某2及其儿子谢某3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施向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状体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施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向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向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向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3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向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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