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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盘县,XX,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收取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145)及配套U盾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上述卡被用于为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部分案件发生在本市徐汇区)支付结算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区的宿舍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赃证物品照片、立案材料、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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