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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04号 (2)
2020年4月、5月、8月,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其中,柴某退赔15万余元,姚某退赔6万余元,王某退赔4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300余万元、8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柴某、姚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柴某、姚某、王某自动投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姚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对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近亲属的投资款,此外,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吴某、方某、王某、李某、张某、许某、束某、黄某、林某等的证言或自述笔录、报案材料,恒丰中泰公司备案材料、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银行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的供述、自书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柴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在柴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近亲属投资款项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近亲属并非被告人柴某本人的近亲属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退赔违法所得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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