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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XX,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同址。2021年4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银行卡收取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北京银行等银行卡账户用于收取倪某等人在网上被骗的18.2万余元,进而又负责转入数个不同账户,从而造成被骗钱款无法追回。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等,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人倪某、李某、郝某、沈某、徐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冻结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及赃款等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等,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嵇经纬
人民陪审员 水湧涛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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