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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65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向涉案的被害人退赔钱款、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濮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濮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濮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心智尚不够成熟,对濮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华为牌,MATE40pro保时捷版)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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