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62号 (2)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分别主动预缴罚金四万元和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