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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牟利,将自己名下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已查证被告人黄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被骗人员吕某、隋某等2人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09,628元。其中,2021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吕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使用手机投资理财时被骗并将人民币171,314元转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吕某、隋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吕某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泉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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