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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6月12日2时0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晋MXXXXX小型客车,途径上海绕城高速行驶至本区上海郊环隧道外圈牡丹江路出口东约2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鹏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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