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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7幢302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罗某在负责上海A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859,127.05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上海A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副本、收付款凭证副本、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罗剑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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