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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酒店保安,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21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大家园菜场停车场内,撞击停于上址的车牌号为皖AXXXXX、沪AXXXXX、沪FXXXXX、苏NXXXXX、豫PXXXXX车辆,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逃离现场,于2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被告人钱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A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B中心出具《技术勘验意见书》;《谅解书》;《公安内网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周某、李某1、李某2、吕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钱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卞某、李某3、林某、谢某、胡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言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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