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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XXXX508216714,XX,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宝山区,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村大杨组63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呼某酒后未能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松果”宠物医院对面超市内拿到被害人徐岚寄放的“松果”宠物医院大门钥匙,为泄愤,被告人呼某遂踹开宠物医院大门,将店内物品、器材砸坏,随后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徐岚赶至上址。当徐岚与卢兵赶至上址后,徐岚进门劝阻呼某时,遭到呼某的拳打脚踢,在门口等候的卢兵闻讯进入屋内拉劝呼某时,亦遭到其掐头颈,造成徐岚、卢兵不同程序受伤。经法医鉴定,徐岚因外伤致右侧第2后肋、左肋第1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岚额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卢兵因外伤致头部、颈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当日1时45分许,明知他人报警后返回上址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呼某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呼某具有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呼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呼兆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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