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户籍在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周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保安更衣室内,因琐事与王某及宋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更衣室。周某离开XXX行至东大门门口附近,遇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宋某等人途经该处,上前劝阻。此时,王某持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下车,并砸向周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从其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划伤王某腹部致王受伤,王某随即后退。宋某见状从周某背后踢踹周,周转身划伤宋某,宋某退至马路上街沿处。双方停止肢体冲突。后周某持刀上前砍伤宋某右上臂,致宋受伤。宋某和王某逃回XXX保安室,周某逃跑。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其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害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初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保安更衣室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宋某发生争执。后周某行至XXX东大门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再次发生争执,王某下车持U型锁砸周某头部,途经该处的宋某及同事叶某等人上前劝阻。其间,周某持刀捅伤王某腹部,宋某从周某背后踢周臀部,周转身持刀划破宋某前胸处衣服,宋退至马路边,周某又持刀冲上前捅伤宋某右臂。之后,宋某和王某跑回XXX保安室,周某逃跑。
次日0时30分,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二级;其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右示指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患有XXX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宋某和同事王某在XXX保安更衣室内准备换衣服下班,因更衣室面积较小且宋、王的衣柜都靠近门,被告人周某进来后就推搡宋、王,双方发生争吵。宋某换完衣服走到大门口外侧准备扫共享单车离开时,看到王某和周某在马路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停下电动自动车拿U型锁砸周某头部。两人打了一会,宋某想上前劝架但没有拉开,于是用脚踢了周某臀部,周当时用手甩了宋某一下。之后,宋某回到王某停车的地方从车兜里拿了王的包,周某冲上来持刀刺中宋某右臂。宋某、王某跑回保安休息室称被周某捅伤,同事拨打110报警。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王某和同事宋某在XXX保安更衣室内准备换衣服下班,被告人周某因为过道狭窄挤着进来骂了几句。王某推着电动自行车到XXX东北门大门口,等宋某扫共享单车一起离开,周某在大门口骂骂咧咧,冲上来就用刀捅了王某左腹部,王某叫“当心,有刀”,周某持刀捅向宋某前胸,宋某用右手臂去挡被捅伤。后王某和宋某跑回保安休息室。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叶某下班后在XXX保安室换衣服,听到王某在更衣室和另一名同事发生口角。后叶某与宋某一起行走至黄兴路时,看到被告人周某和王某争吵,宋某上前劝架,王某从某自行车车篮里拿起一个铁制物品砸周某的头,叶某上前护周的头被砸中左手。之后,周某与王某、宋某分开,宋某退至马路边从王某的车篮里拿起一个单肩包,这时周某冲上去打了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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