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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户籍在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周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保安更衣室内,因琐事与王某及宋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更衣室。周某离开XXX行至东大门门口附近,遇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宋某等人途经该处,上前劝阻。此时,王某持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下车,并砸向周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从其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划伤王某腹部致王受伤,王某随即后退。宋某见状从周某背后踢踹周,周转身划伤宋某,宋某退至马路上街沿处。双方停止肢体冲突。后周某持刀上前砍伤宋某右上臂,致宋受伤。宋某和王某逃回XXX保安室,周某逃跑。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其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害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初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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