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765号 (2)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余某在XXX保安休息室上班时,同事王某和宋某冲了进来,两人身上都有血迹,称周某用刀捅了他们,余某拨打110报警。
5.监控录像证实,2021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XXX东大门门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持U型锁砸周某,周某往后退。之后,宋某退至马路边停车的地方并从车篮里拿起一个包,周某持刀冲上前刺中宋某右手臂,包掉在地上。宋某、王某跑回XXX。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12月6日从案发现场三处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红色斑迹。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证实,民警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查扣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提取周某血液。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从案发现场三处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红色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宋某所留;从被告人周某穿的黑色皮鞋右鞋鞋底尺码标识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宋某、周某的DNA分型。
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王某及被告人周某的伤势情况,以及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右示指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患有XXX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周某下班至XXX保安更衣室换衣服时,因通道较窄与堵在门口的王某和一高个同事发生争执。后周某走到大门口马路边上扫共享单车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王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某停下电动自动车拿U型锁砸周某头部,周某用手边护头边往后退,和高个同事一起出来的一戴某的同事一边用手护周某头部,一边喊“不要打了”,但王某不听劝一直砸周某头部,砸到周某头部一下,其他几下砸在周某和戴某的同事手上。周某退到花坛边上后就从口袋内拿出10厘米长的水果刀捅了王某腹部一下,王某被捅后边往后退边喊“有刀”。这时,高个同事从背后踢了周某臀部一下,周某转身用刀在他衣服前面划了一下,高个同事退到王某停车的地方,之后周某见高个同事从某自行车旁边拿了东西朝周冲过来就拿刀冲过去将高个同事的手捅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周某依法应予惩处。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童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田毅君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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