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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X,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2021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X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XXX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全家便利店内,乘被害人李某睡着不备,窃得紧靠在李某脚边的苹果牌iphoneXR手机一部,后逃逸。
2021年6月2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朱XXX。到案后朱X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X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X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冬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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