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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程度,康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珂,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史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21年5月17日23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停车库出入口发生单车事故,保安发现后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对邵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XX支队认定,被告人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后赔偿了大宁音乐广场物业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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