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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从青浦区XX路XX弄出发,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北青公路徐乐北路西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后其于当日23时15分许被民警在居住地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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