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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湖南省邵阳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5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交给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朱瑞萍等10人被骗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刘某的上述5张银行卡内,详细情况如下:1.2021年3月,朱瑞萍在本市青浦区网上投资的过程中被骗,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2021年3月至4月,朱瑞萍等5人被骗后将人民币10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刘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190的赣州银行卡内;3.2021年3月,陈立新被骗后将人民币3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刘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8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4.2021年3月,张向璞等4人被骗后将人民币6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刘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5.2021年3月,胡萍等3人被骗后将人民币5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刘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2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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