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7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21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21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凤、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左右,被告人崔某、牛某在明知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下,崔某介绍牛某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162)、农业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上述建设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接收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李某、陈某1、陈某2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所骗后汇入的14,000余元。另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还使用该卡向上海市青浦区被骗人余某转账1,000元,致使其上当被骗13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崔某还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174)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接收非法资金共计504万余元,其中包括陈某3、洪某、孙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所骗后汇入的27,000余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牛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崔某、牛某家属分别自愿退缴钱款1万元、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洪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牛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牛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崔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牛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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