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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0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牛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牛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崔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牛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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