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6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暂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起,“小黑”(另处)指使XXX(已被判刑)从网上下载源代码、租借境外服务器搭建“XXX”网站,存放大量淫秽视频。
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向某为牟利,成为“XXX”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XXX”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向某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
2021年6月27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在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