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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79号 (2)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已不再运行涉案软件,退缴了违法所得,且公司有部分良性业务,还有部分小股东需要考虑,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明知程度有限,尽到了一些审慎和管理义务,且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的公司及家属的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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