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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自报),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还建楼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岑,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慈,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卢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曹某经他人介绍,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求对方承诺的好处费,办理多张电话卡及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经查,被害人陈某被骗的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3.6万元转入被告人曹某的华夏银行卡账户内,后通过其绑定的支付宝转出。另查明,该支付宝账户结算收转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60万余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曹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银行卡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全国人口信息表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骗资金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目前已深刻悔过,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曹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韩旻霞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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