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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羌家桥28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2019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21年3月起,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内设麻将桌二张,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抽头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方式渔利。2021年6月17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参赌人员徐玉芳、孙某、吴某1、朱某、李某1、钱某、吴某2、李某2等人,并缴获赌资100元、麻将牌二副、刷卡器二台、充值器一台、充值卡14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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