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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被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小区,通过钻阳台木栅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于XX号XX室的住处,并从卧室内窃得1串貔貅手串(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物,后逃逸。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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