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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美诺精密压铸(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安村裕东69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携事先从超市购买的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守候窥探、伺机作案。当日6时40分许,当被害人陆某1(系陆宏天之父)带陆某某(男,12周岁,系陆宏天之子)出门上学之机,张某遂持刀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砍杀,致使陆某某面部、头部、背部、腿部受伤;被害人陆某1在阻拦过程中也遭到张某的砍杀,致使额面部、左眼部、右手受伤,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肢体多处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颈部瘢痕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陆某1因外伤致额面部多处瘢痕、左眼部挫伤、右手瘢痕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5月14日上午行凶时被陆某1及群众当场制服,邻居随即报警,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万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强制医疗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A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中信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出具的账务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B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陆某1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债务纠纷催讨不成,便滋生歹念,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对象系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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