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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英文名C.K.J.),女,1993年9月13日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码LM5XXXXX,个体经营户,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裕豪,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裕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表示其通晓中文,不需要聘用翻译人员到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经事先微信联系,先后4次在本市XX路胶州路口、中山西路1350弄附近,将4包共计140余克XX贩卖给满某。
2020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满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满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7月19日、9月16日及2019年3月24日,经事先与结识的朋友满某微信联系,约定成交XX的数量、价格后,先后4次在本市XX路胶州路口、中山西路1350弄其居住的小区附近,将共计140余克XX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满某。
2020年6月4日,本市公安机关接到公民举报后,民警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满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满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被告人张某与证人满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及追缴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季 渊
莫 振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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