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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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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8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97年5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暂住安徽省铜陵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XXX经被告人XXX介绍认识“秦磊”(在逃)。两人为牟利,在明知将个人名下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出售给“秦磊”后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秦磊”要求办理上述物件并交给“秦磊”。后被告人XXX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5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0493)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272)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李某1等人在本区及他地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后,部分资金转至该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34.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X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733)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778)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孙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后,部分资金转至该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25万元。
2021年4月29日、5月25日,被告人XXX、XXX分别在安徽省铜陵市和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茆某、张某、陈某、叶某、付某、管某、何某、黄某1、黄某2、蒋某、李某2、史某、汤某、佟某、仵某、武某、徐某、杨某1、杨某2、雍某、孙某、刘某、曾某、王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开户登记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杨广、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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