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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上海娜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总经理,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嘉定区。2021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不是徐汇区XX路XX号XX楼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并对陈某进行推打,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害人吴某1上前劝阻。其间,张某使用手臂挥击吴某1,致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地5、第6肋、左侧第5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缴纳赔偿保证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并已缴纳赔偿款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挥击行为为摆脱被害人而非主动攻击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赔偿款保证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自案发至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共计缴纳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刘某、陈某、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赔偿款保证金,有悔罪表现,相关司法局已出具张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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