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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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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98)、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839)、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7405)以及相应的网银密码器、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同年11月至12月,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6起网络诈骗案件的赃款结算、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34万余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庭前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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