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魏魏,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地区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边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辩护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B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何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何某指定的公司员工。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
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A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口口相传、组织酒会、旅游、拨打电话、产品推荐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发售的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并根据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5%-15%左右的年化利率,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月入职,先后担任南通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任职期间,陆某带领其团队共计吸收资金合同金额9300万余元,实际吸收金额830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56万余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陆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易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减轻、从轻、从宽处罚;陆某出于寻找工作而误入歧途,在发现兑付困难时不再参与吸收投资款,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陆某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较小;陆某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陆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某(另案处理)设立了B公司、A公司等多家公司;2017年6月,何某设立了中顺天成公司。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B公司、A公司、中顺天成公司等多家“红上系”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举办年会、口口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宣传“红上系”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销售“红上系”理财产品,并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何某系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决定、管理上述多家公司的非法融资业务。其间,B公司先后运营“红大宝”线下理财产品、“红小宝”线上P2P平台,中顺天成公司发行各系列保理产品,A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招揽业务员,对外销售上述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任职于A公司,先后担任南通地区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或下属营业部的日常运营,对外销售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被告人陆某以领取工资、提成等从中非法获利。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陆某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9312万余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8374万余元,截止至案发未兑付金额356万余元。
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公司B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4月22日陆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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