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543号 (3)
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经营范围为: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从事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及其他限制项目)等。
上述3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
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陆某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93,123,816.91元,实际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3,746,288.66元,未兑付金额3,569,488.96元。
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陆某工资收入926,060元,佣金收入264,570.41元,合计收入1,190,630.41元。
1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红上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红上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陆某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陆某接受他人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在红上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陆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直接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陆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退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被告人陆某所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造成了投资人损失356万余元,陆某应在该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所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侯 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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