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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宇,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及辩护人周权、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在明知陈某(未到案)利用支付宝账户为赌博APP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用于收取赌资,分别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收到“猎龙者”赌博APP充值账户转入的赌资人民币130万元、167.8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靳某的证言,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充值记录截图,赌博APP界面截图,支付宝流水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在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利用支付宝账户为赌博APP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用于收取赌资,分别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收到“猎龙者”赌博APP充值账户转入的赌资人民币130万元、16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靳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下载“猎龙者”APP并充值赌博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充值记录截图、赌博APP界面截图、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微信账号、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陈某等人分别商谈支付宝账号、赌博APP等情况。
3、支付宝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支付宝账号分别进入赌资金额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黑色OPPO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分别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退赃情况等,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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